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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7-05-09 16:19:00 来源:港南区民政局
关于印发《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和《贵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我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制定实施方案如下。港南区民政局代区人民政府草拟了关于《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nbqmt.com)进入首页“政民互动”栏目“民意征集”点击《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电子信箱:gggnmz@126.com
  3.通信地址:港南区港南路中段港南区民政局办公室(邮编:5371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港南区民政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关于印发《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印发《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的公开征求意见稿
 
各镇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港南区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制度实施细则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和《贵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我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区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各镇(街道办)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各项工作,分级管理,层层分解责任,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2、坚持保障适度原则。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保障标准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3、坚持城乡统筹原则。建立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体系,在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护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
4、坚持社会参与原则。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二、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严格明确救助对象范围。
持有本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凡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种收入。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具体认定办法按民政厅出台的认定实施细则执行。
  (二)严格规范救助供养内容。
  各镇(街道办)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可以通过集中供养、签订协议等形式提供照料护理。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提供住房保障。经过审核,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5.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经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严格规范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项内容。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准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1.基本生活标准:城市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农村特困人员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
  2.照料护理标准: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可不予补助;半自理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按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各镇(街道办)要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建立由各镇(街道办)主要负责人为组长,财政所、卫生院、民政办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机构,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广西老年人能力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委托县级以上定点医疗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以及社会参与等进行综合评估,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重新评估,报区民政局审批通过。
  (四)严格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行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1.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证明,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积极做好主动告知、协助申请等服务工作。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2.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审批程序。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群众反映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进行复核。
  4.发放程序。各镇(街道办)要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区民政局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
  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5.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①已经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②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③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区民政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五)规范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区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制定协议范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对监护监管协议签约方考察和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区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六)规范集中供养管理。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区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护理院),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半自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区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镇(街道办)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配备3-5名民政助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改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局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加强制度衔接。
  各镇(街道办)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
  区政府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财政局要通过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加大能力建设。
  各镇(街道办)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养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五)强化绩效考核评价。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按照自治区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镇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六)推进社会参与。
  积极采取措施,推进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七)加强监督检查。
区镇两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实处。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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