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13日国发〔2013〕27号公布)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1、申请单位或个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投资资金满足设置需要; 4、医疗机构选址合理; 5、医疗机构建设设计和医疗废物处理方案合理;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年以上;属于临床、中医或者口腔类别。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1、门诊部以上(包括门诊部)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选址报告; (5)业务用房建筑设计平面图; (6)申请人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有户口所有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2、设置门诊部以下(不包括门诊部)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申请村卫生室的,必须要有书面申请书,并有当地村委及卫生院、医院意见并加盖公章);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在职人员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 (3)申请人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有户口所有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4)申请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药店,还需要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5)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还应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经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认定的香港、澳门执业证明书或执照/注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经内地或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出具的承保范围包括内地的医疗责任保险证明(原件);由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或澳门卫生局出具的香港、澳门专业操守/良好声誉证明书(原件);或内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执业经历证明(原件)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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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流程图 http://www.nbqmt.com/uploadfile/2017/1109/20171109062026449.docx
联系方式
(一)市区外港南区辖区的(除市直属医疗机构、直管民营医疗机构以及市直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体诊所、设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市区内港南辖区范围(环城路以内)除医疗美容诊所外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的设置由港南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符合上(一)、(二)要求在内地开设的个体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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